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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2號原 告 蘇暄軒被 告 邱名慈

張杉豪

林子勝童宇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名慈、張杉豪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邱名慈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應連帶賠償原告160萬元,及自本件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為被告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㈡查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現在羈押中,被告童宇辰現另案執行

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渠等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67、273、283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名慈為不法牟利,於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

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集團),嗣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陸續加入本案水房集團。㈡渠等分工方式為:被告邱名慈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

詐欺集團合作,或與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之律師費,發起、主持、操縱本案水房集團。被告林子勝依被告邱名慈指示,設立登記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連同個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本案水房集團使用;負責收集被告童宇辰等人之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指示被告童宇辰設立登記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指揮被告童宇辰等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被告邱名慈;指揮訴外人李宜鴻收取自境外轉入之不法所得,或以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被告張杉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自訴外人李宜鴻「回水」之不法所得,再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邱名慈;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依被告邱名慈之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等供水房所用之工具給被告林子勝、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所需之房租、律師費等開銷。被告童宇辰等人則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本案水房集團使用,依指示提領上述金融帳戶領內款項,被告童宇辰另負責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詐欺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

㈢被告邱名慈即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

」之人,與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等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由本案水房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Max交易所登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再由「古天樂」指示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等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等人即使用被告邱名慈配發之工作手機、人頭門號SIM卡及黑莓卡,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各人頭設於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USDT(泰達幣)、USDC(USD Coin、美元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全數轉入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等人設於Bybit交易所錢包,再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金流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又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另匯款至其他帳戶及面交120萬元,被詐騙總金額為160萬元(包括前述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應連帶賠償原告160萬元,及自本件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子勝則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參與對原告之犯行,原告並非其被害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杉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以:目前刑事官司還在上訴中,會請律師聯絡談調解事宜等語。

四、被告邱名慈、童宇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邱名慈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告邱名慈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9頁),被告邱名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關於邱名慈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張杉豪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9頁),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被告張杉豪固具狀陳述以:目前刑事官司還在上訴中,會請律師聯絡談調解事宜等語,然觀諸被告張杉豪於刑事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筆錄,其均坦承於附表所示原告匯款時間(即113年4月3日)已參與本案水房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坦承與本案水房集團共同對原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前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相符,又被告張杉豪前揭具狀陳述之內容,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表明前開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會委由律師聯絡調解事宜等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張杉豪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名慈、張杉豪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4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是被告邱名慈、張杉豪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名慈、張杉豪連帶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㈣另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另匯款至其他帳戶及面交1

20萬元,被詐騙總金額為160萬元(包括前述40萬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邱名慈、張杉豪僅參與實施前述4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邱名慈、張杉豪除前述40萬元之外,有何參與實施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名慈、張杉豪對於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邱名慈、張杉豪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邱名慈、張杉豪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名慈、張杉給付前述4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勝、童宇辰係與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等

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此為被告林子勝所否認,並辯稱: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參與對原告之犯行,原告並非其被害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子勝、童宇辰共同參與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之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99頁),固認定被告林子勝、童宇辰有加入本案水房集團,惟並未認定被告林子勝、童宇辰有參與實施對原告之犯行,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子勝、童宇辰有實際參與對原告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子勝、童宇辰對於原告受本案水房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林子勝、童宇辰就該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林子勝、童宇辰應與被告邱名慈、張杉豪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勝、童宇辰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邱名慈、張杉豪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65、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名慈、張杉豪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方式(第一層到第二層)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幣別、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三層錢包的時間、幣別、數量 113年4月3日13時27分、40萬元 陳世超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銀轉帳IP來源:陳嘉儒0000-000000(基地臺位置與張杉豪門號重疊) 113年4月3日13時30分、49萬2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世超於Max交易所之虛擬帳號) 113年4月3日 13時31分至13時35分、40萬200元、USDC、12339.03個 未再轉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