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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張瑛瑛被 上訴人 賴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本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監所長官於115年8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期間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算20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5年9月9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9月21日始向臺中女子監獄監所長官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