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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3號原 告 林世才被 告 邱名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59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8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8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現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為不法牟利,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集團),即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或與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之律師費,發起、主持、操縱本案水房集團。被告即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人,與訴外人林子勝等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由本案水房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Max交易所登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再由「古天樂」指示訴外人林子勝等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8595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訴外人林子勝等人即使用被告配發之工作手機、人頭門號SIM卡及黑莓卡,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各人頭設於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USDT(泰達幣)、USDC(USD Coin、美元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全數轉入訴外人林子勝等人設於Bybit交易所錢包,再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金流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7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本案水房集團,而與「古天樂」、訴外人林子勝等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57萬8595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訴外人林子勝等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該不法所得,是被告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7萬8595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8595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8595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方式(第一層到第二層)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幣別、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三層錢包時間、幣別、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四層錢包時間、幣別、數量 113年5月7日9時56分,57萬8595元 李惠茹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銀轉帳IP來源:邱郁雯0000-000000(基地臺位置與林子勝門號重疊) 113年5月7日10時31分、48萬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李惠茹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帳號) 113年5月7日11時32分、48萬1200元、ETH、4.00000000個 113年5月7日14時16分、轉4.8119個ETH至Ox8eA60AC2E21962e35bD880a0Bebf1CaaD4f40427(第三層) 113年5月7日14時50分、轉5.00000000個ETH至林育均Bybit交易所錢包(第四層) 113年5月7日10時31分、9萬6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李惠茹Max交易所之虛擬帳號) 113年5月7日11時33分、9萬5875.6元、ETH、0.9668個 113年5月7日、14時46分轉0.96499個ETH至Ox8eA60AC2E21962e35bD880a0Bebf1CaaD4f40427(第三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