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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35號原 告 黃怡嘉被 告 沈昆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假冒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名下電話遭冒用涉洗錢案件,帳號會遭到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乃於113年12月6日9時4分許,指派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福聯兒童公園,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旋將系爭款項丟入指定地點草叢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刑事判決的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我沒有能力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詐

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63萬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63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