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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37號原 告 李姍姍被 告 李旻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初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再誆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頁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提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旋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沒有賺錢,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