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38號原 告 楊勝智被 告 郭宸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本金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飛」、「大波波妮妮」、「難民衣索比亞」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9日起,使用LINE暱稱「元大投顧‧私人~陳雅綺」、「盈溢證券‧經理~黃雪峰」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YYZQ-Pro」投資獲利,會由專人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香樹花園酒店」面交款項100萬元,再由車手「大波波妮妮」負責前去向原告收款,被告則負責監控該車手。嗣「大波波妮妮」於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原告見面,先佯稱為「高仲義」,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取信原告,原告因而交付100萬元予「大波波妮妮」,「大波波妮妮」再將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原告收執。「大波波妮妮」成功取得該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取款款項全數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遂行本件犯行,且均為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之原因,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派車手去跟原告收取100萬元,伊在系爭詐欺集團裡面負責監控車手,伊願意賠償原告,但伊沒辦法賠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於上述時、地,指示車手「大波波妮妮」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受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大波波妮妮」於成功取得該筆詐騙款項後,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詐騙款項全數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共同遂行本件不法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沒有辦法賠償原告這麼多云云,然被告無資力賠償原告,並不影響其上開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一情,且此部分亦屬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是否可足額獲償之強制執行問題,與被告本件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無關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5年1月28日,見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