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78號原 告 唐珍梅被 告 林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3萬元本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本息(見卷第4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卷35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使用者(暱稱「某甲」),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黃海峰」之名義,向訴外人徐品佳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須先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儲值云云,致徐品佳陷於錯誤。被告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中高站門市,向徐品佳收取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並隨即將該金融卡依指示寄出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徐品佳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由集團成員透過LINE引誘原告下載詐騙APP「嘉盛外匯」投資黃金及外匯,並向其訛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儲值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9時17分、同年月22日23時36分、同年月23日0時7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3萬元、99萬9,000元及50萬1,000元,共計213萬元至上開徐品佳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等方式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21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2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甘願為詐欺集團不法收受金融帳簿或金融卡等,以致原告遭受詐騙匯款至該金融帳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13萬元,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