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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79號原 告 楊馨心被 告 李諾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然超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致原告所受損害49,987元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嗣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非不得變更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彌勒」、「鱷魚」、「魚樂無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2時許,將提領之款項丟包於臺中公園男用廁所內,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上引用刑事判決之附件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詐欺取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數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複數行為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事後提領、洗錢之行為,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Dcard暱稱「在聖所種番茄」於113年11月11日12時7分許假冒買家,佯稱欲經由7-11賣貨便購買原告掛賣於Dcard之二手鞋,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15時44分 4萬9987元 邱柏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1日15時5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113年11月11日15時51分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5時52分 1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