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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黃尹鈴被 告 鄭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H-代號001」「許嘉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前,在臉書(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貼文,並附有LINE好友聯結,原告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點擊連結,與暱稱「劉佳琪」之人互加好友,自稱「劉佳琪」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下載永鑫APP,股票中籤認繳,會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客服專員聯絡妳協助完成等語,並由LINE暱稱「永鑫公司」之人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入金,會派專員去收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外派專員,並於113年2月24日11時37分許,與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肉鮮生餐廳交付;被告先於不詳之時、地向Telegram暱稱「PH-代號001」之人拿取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向原告自稱為永鑫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上開偽造載有「陳柏凱」姓名之工作證予原告而行使之,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要求原告在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存款公司或個人」欄位簽名後交予原告該份收據而行使之。其後將贓款100萬元交予「許嘉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以上引用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別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詐欺取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數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更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告既參與實行冒名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詐欺行為,足認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