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81號115年度金字第484號原 告 李婕彤被 告 陳俊辰

陳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陳俊辰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被告陳偉倫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偉倫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息,另訴請被告陳俊辰給付55萬元本息,均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最後,原告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自非不得變更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偉倫、陳俊辰於民國113年9月間前某時,加入由Telegram暱稱「比菲多出金」群組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訴外人黃信詣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由訴外人許晉榮擔任集團組織「出金手幹部」,指揮及交付現金予擔任「出金手」之被告陳偉倫、陳俊辰等,再由被告陳偉倫、陳俊辰等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與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被告陳偉倫、陳俊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原告,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旋歸來(自稱李澤凱)」聯繫原告,佯稱:向指定之幣商業務員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冷錢包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經「凱旋歸來」推薦而取得黃信詣所使用之LINE帳號ID(暱稱「烏托邦」),並依「凱旋歸來」之指示與黃信詣聯繫後,與黃信詣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現金交與佯稱幣商之黃信詣。被告陳偉倫依許晉榮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4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360元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假出金之方式,製造獲利假象用以取信於原告。被告陳俊辰依許晉榮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許,使用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780元至原告同一帳戶,以此假出金之方式,製造獲利假象用以取信於原告(以上引用刑事判決)。原告所受損害為55萬元,經與許晉榮、謝源欽調解成立,已受償5萬元,賸餘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俊辰在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別無實體上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詐欺取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數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複數行為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認被告陳偉倫、陳俊辰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事後假出金之行為,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俊辰自115年1月10日起,被告陳偉倫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3年9月7日 13時1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文心中清捷運站) 2 113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 3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新烏日火車站門口) 3 113年9月16日19時51分許 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