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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91號原 告 廖依秋被 告 沈鑫誼

邱奕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鑫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鑫誼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沈鑫誼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3頁),另被告邱奕凱亦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邱奕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

日,加入由被告沈鑫誼、訴外人范庭豪、鄭煒錡、蔡芷瑜、暱稱「Zeus」、「小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學習如何擔任「控臺」以安排、指揮「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詐欺組織運作內容。

⑵被告沈鑫誼與訴外人范庭豪、鄭煒錡、蔡芷瑜、暱稱「Zeus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鑫誼與「Zeus」等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相當之幹部擔任「控臺」,負責招募車手、採購裝備,預先擬妥贓款及後續使用虛擬貨幣洗錢事宜,及各該車手之行前教學、即時線上監控,並負責傳遞被害人聯繫資訊、調度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回收贓款,以及發放車資、報酬等相關事務。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透過「BCVCTOP」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款項後,由被告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幹部指示詐欺集團內之話務手聯繫原告,並將取款之時間、地點與原告之特徵告知「Zeus」、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再由「Zeus」、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輾轉安排訴外人范庭豪擔任取款車手,且交代訴外人范庭豪向訴外人鄭煒錡取得「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工作手機後,訴外人范庭豪遂於113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鳳鳴店,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附表編號3),訴外人蔡芷瑜則在附近監控,訴外人范庭豪再將款項交予訴外人鄭煒錡,訴外人鄭煒錡復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被告沈鑫誼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又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2、4至6所示時間,面交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金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受詐騙金額合計71萬元,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存款至原告帳戶之5000元、113年7月19日存款至原告帳戶之1萬5000元,共受有69萬元之損害(計算式:7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69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沈鑫誼、邱奕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一㈠,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沈鑫誼、邱奕凱因上開事實一㈠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再被告沈鑫誼、邱奕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一㈠、㈡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幹部指示話務手聯繫原告,並將取款之時間、地點與原告之特徵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由訴外人范庭豪於113年7月30日出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向原告收取20萬元(即附表編號3),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堪認被告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沈鑫誼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2、4至6所示時間,面交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金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受詐騙金額合計71萬元,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存款至原告帳戶之5000元、113年7月19日存款至原告帳戶之1萬5000元,共受有69萬元之損害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沈鑫誼僅參與實施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沈鑫誼除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外,有何參與實施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鑫誼對於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沈鑫誼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沈鑫誼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鑫誼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至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存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113年7月19日存款1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因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113年7月30日詐欺取財行為之前,難以認定與該此詐欺取財行為有關,自亦無從於被告沈鑫誼該次詐欺取財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中扣除,附此敘明。⑵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邱奕凱於113年9月底某日,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學習如何擔任「控臺」以安排、指揮「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詐欺組織運作內容,則被告邱奕凱既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後,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難認被告邱奕凱與被告沈鑫誼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無從令被告邱奕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奕凱連帶給付69萬元,即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沈鑫誼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鑫誼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沈鑫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面交或轉帳時間 面交地點或轉入帳戶 面交或轉帳金額 1 113年7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萬元 2 113年7月17日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3 113年7月30日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0萬元 4 113年8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各2筆,共6萬元 5 113年8月6日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6 113年8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總計 面交或轉帳金額合計71萬元,扣除113年7月5日存款至原告帳戶之5000元、113年7月19日存款至原告帳戶之1萬5000元,共69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