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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95號原 告 林依柔被 告 吳思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附民案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於民國115年1月14日20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於原告面交之際,遭在旁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得手,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為未遂,並未造成原告實際財產損失,亦無不法所得,原告所交付另筆26萬元部分,伊並未參與,原告將不相干鉅額損失向其請求並無理由,且以3,000萬元請求,並不合理,原告應就其實際損失負舉證責任。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2月16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斯特主管-劉凱」、「貝斯特-禹航(林經理)」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先由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暱稱「暖光選物所助理顏律庭」、「團長廖嘉駿」、「會計小潔」、「外務人員富力Coins」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利用「誠品商務投標」平台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26萬元,並完成面交(非本案範圍)。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向警方提出檢舉,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4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甘肅門市面交24萬元,而由被告依照「貝斯特-禹航(林經理)」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之統一超商甘肅門市,欲向原告收取24萬元,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被告表示其提起上訴中),此有原告提出其與警方聯繫之文字訊息、逮補被告之現場照片(本院卷頁65-75)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詐欺行為,致受精神

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依㈠所述內容,可知原告前遭詐欺集團詐欺,於114年12月22

日之不詳時間面交款項26萬元受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原告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於115年1月14日20時25分許,準備交付24萬元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旋由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是被告所犯該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由原告預先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嗣於交款24萬元之際經警方當場逮補被告而未遂,自無從認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於被告本次取款之前所受26萬元損害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擔任車手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責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固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此次115年1月14日取款車手,而對原告有共同詐欺未遂之行為,然因原告於該次面交款項前,已察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實無交付該24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意,即無法認定被告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3,000萬元,並無理由;另被告陳稱其前有提存5萬元予原告表達歉意與彌補,業經原告領取之情,亦為原告到庭陳稱屬實,及有卷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卷頁55、61-63),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嵎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