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04號原 告 許惠美被 告 劉承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年底某日起,加入字世文等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等財物及提領金融卡帳戶內被害人存款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分別佯裝為「府前郵局林小姐」、「徐智榮警官」、「石東超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詐稱:因你涉及洗錢,如果提供擔保品可以不用被羈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金融卡及財物予前來收取之書記官,被告遂依字世文之指示,於114年6月3日16時21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205巷之住處前,向原告收取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鑽石戒指1件、黃寶石戒指1件、黃金戒指3件、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該等珠寶鑽戒黃金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再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附近,將所詐得之上開珠寶鑽戒黃金交予字世文後,旋依字世文之指示,持原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於114年6月3日18時32分許、114年6月3日18時34分許、114年6月4日10時8分許、114年6月4日10時9分許、114年6月5日9時41分許、114年6月3日9時42分許,至金融機構設立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字世文告知之提款密碼後,分別提領原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3萬元、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合計29萬元),再將所提領之上開贓款交付予字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之所得及去向,被告並藉此獲得1萬元之車手報酬(引用刑事判決)。該黃金是原告20年前買的,現在黃金漲價,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經詢問:本院依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有無意見?被告答:「可以。」等語明確,業經記明筆錄,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