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06號原 告 林芳誼被 告 黃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4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言詞起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附民卷頁15),嗣請求金額為45,000元(本院卷頁82),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智凱與(下稱黃智凱)女友即被告劉宛沂(下稱劉宛
沂)、李雲衡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月笙」、「法老B」(原暱稱「Bennnnn」)、「櫻花2.0」、「kiss」、「尾」及「全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劉宛沂及李雲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智凱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則允諾給予經手款項之0.5%至1%作為報酬。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李雲衡轉交劉宛沂,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使原告受有42萬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黃智凱辯述原告受損害之42萬元應該已領回,對於原告所請求薪資損失45,000元部分,因其須服刑5年10月,未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黃智凱與劉宛沂、李雲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杜月笙」、「法老B」(原暱稱「Bennnnn」)、「櫻花2.0」、「kiss」、「尾」及「全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劉宛沂及李雲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智凱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則允諾給予經手款項之0.5%至1%作為報酬。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將42萬元款項交與李雲衡轉交劉宛沂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智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偵卷所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擷圖翻拍照片、原告個人信貸資訊等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黃智凱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詐欺行為,致受薪
資損失,黃智凱應與劉宛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詞,為黃智凱以前詞置辯。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依㈠所述內容,可知原告前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
面交款項42萬元受騙,而原告就其被詐欺42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發還領回之事已陳明在卷明確(本院卷頁82),則原告所請求受有薪資損失45,000元部分,並未另外舉證證明黃智凱有何不法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與黃智凱之前開詐欺取財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黃智凱就此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智凱賠償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嵎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被害人 詐騙過程 林芳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林芳誼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拉 Vera」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璀璨之星SPOLIGHT」及登入「Surfshark Dex」交易平台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林芳誼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至1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交付42萬元與佯裝為幣商之李雲衡。再由李雲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西南廁所前,將所得款項轉交與劉宛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