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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09號原 告 遲峯南被 告 鐘裕傑

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馬來西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鐘裕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YEE WOON KEAT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鐘裕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裕傑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YEE WOON KEAT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YEE WOON KEAT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審理期日是否到場,基於程序上處分權,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被告鐘裕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鐘裕傑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鐘裕傑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出具「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409號卷第49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鐘裕傑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黃慧麗」、「龍股補習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鐘裕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黃慧麗」、「龍股補習班」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操作「繁枝」網頁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香港珍味燒臘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絡後,隨即指示被告鐘裕傑於113年9月6日10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原告碰面,並出示預先偽造之工作證及不實收據,向原告收取140萬元。嗣被告鐘裕傑取款後,旋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0萬元。(二)被告YEE WOON KEAT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黃慧麗」、「龍股補習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YEE WOON KEAT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黃慧麗」、「龍股補習班」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操作「繁枝」網頁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德文教機構外人行道,面交投資款項40萬元,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絡後,隨即指示被告YEE WOON KEAT於113年10月16日9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原告碰面,並出示預先偽造之工作證及不實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40萬元。嗣被告YEE WOON KEAT取款後,旋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三)被告鐘裕傑、YEE WOON KEAT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鐘裕傑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YEE WOON KEAT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YEE WOON KEAT於本院審時陳稱:對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該刑事決判已經確定等語。

三、被告鐘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收據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YEE WOON KEAT所不爭執,而被告鐘裕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鐘裕傑、YEE WOON KEAT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將140萬元、40萬元交予被告鐘裕傑、YEE WOON KEAT,而被告鐘裕傑、YEEWOON KEAT再分別將前揭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鐘裕傑、YEE WOON KEAT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各負有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裕傑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40萬元,及請求被告YEE WOON KEAT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鐘裕傑,及於114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Y

EE WOON KEAT,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卷第21、37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鐘裕傑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YEE WOON KEAT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裕傑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鐘裕傑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YEE WOON KEAT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YEE WOON KEAT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