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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13號原 告 何世維被 告 呂彥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上佯以「吳淡如-財富人生」名義,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依該廣告連結透過LINE,陸續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吳淡如」、「陳芝瑛」、「劉詩涵」、「一頂丹紅」、「日暉客服人員NO.92」加為好友,並加入「四季進財、開市大吉」LINE群組。其等再向原告誆稱:可下載及操作「日暉股市」投資網站,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申請帳號,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保密條款給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王柏勛旋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後,再於上開指定之時間,前往上開指定之地點,向原告收取320萬元,並同時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佯為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及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原告,以資取信。王柏勛於成功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騙款項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20萬元損害,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並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本件車手即王柏勛收取其向原告成功面交取款之詐騙款項320萬元,並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共同遂行本件不法行為,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2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9月17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43號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0萬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 表: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據 收水手 王柏勛 113年1月4日 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偉電腦公司 320萬元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王源發」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