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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21號原 告 王秋華被 告 廖翊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原告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0時44分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王聖勝」、「田麗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0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嗣被告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洗錢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肆、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2月16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王秋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秋華發現該廣告後,添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聖勝」為好友,「王聖勝」即向其佯稱:利用「瑞e控」投資APP參與投資購買未上市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王秋華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3日12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8分許臨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