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23號原 告 黃嵐君被 告 蔡仁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且知悉參與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如下:先由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有原告瀏覽後不疑有他,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黃曉敏」為好友。「黃曉敏」隨即向原告佯稱:下載「鈞舜」投資APP,僅需負責售出股票,其餘由老師代操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約定於113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與弘孝路口之福星公園內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恐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收據及「江明宇」工作證後,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江明宇」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鈞舜公司員工之身分,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87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江明宇」及鈞舜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得手款項後,旋即依照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供其他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287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8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萬元,核屬有據。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見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2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萬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