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28號原 告 薛佳甯訴訟代理人 吳庭儀
陳振瑋律師被 告 洪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附民卷3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70萬元(本院卷11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發現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病毒漏洞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9時9分、9時10分、9時47分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附表「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復將系爭款項中53萬1,000元、39萬4,000元、50萬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詳如附表),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詐
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系爭款項之一部分再經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旋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470萬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帳戶提供者」及「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47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育婷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1 於111年12月23日9時9分、9時10分,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9時47分,匯款170萬元至陳俞仲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9時13分、9時14分,分別轉帳199萬2,521元、100萬6,800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3日10時23分,轉帳101萬4,484元至王凱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起至10時26分,分別轉帳53萬1,663元、39萬9,588元、51萬2,3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至10時27分,分別轉帳53萬1,000元、39萬4,000元及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①由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93萬元 ②由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9分起至同日13時54分,持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