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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38號原 告 黃于瑄被 告 陳昱銓(原名陳亮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0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5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推特之應徵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賢良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每收取1本金融帳戶存簿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

訴外人王韋皓瀏覽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前以社群軟體抖音發布之賺錢影片後,將LINE暱稱「賢良人」、「指導049(1)」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吉峰門市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導049(1)」。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承翰」之指示,搭乘訴外人蔡嘉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向王韋皓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再帶回臺南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日9時30分許,分別假冒為臺中水湳郵局人員及臺中市警察,向原告佯稱其帳戶涉及吸金洗錢案,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會凍結其帳戶並將其收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95萬0,4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萬0,4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0,45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0,450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6月11日13時34分許 43萬5,6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12日11時14分許 43萬5,600元 3 113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 45萬3,650元 4 113年6月14日10時15分許 62萬5,6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