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541號原 告 洪賜展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安(甲)、陳品叡、陳界羽、陳明孜、王之婷、陳建安(乙)、陳怡彤、陳美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49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王之婷、陳建安(乙)、陳怡彤、陳美雲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不以投資人或存款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獲保障,尚非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陳建安(甲)、陳品叡、陳界羽、陳明孜、王之婷、陳建安(乙)、陳怡彤、陳美雲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495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之婷、陳建安(乙)、陳怡彤、陳美雲(下稱王之婷等4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因王之婷等4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請求王之婷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王之婷等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