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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549號原 告 劉竹琪

楊敏青

葉美妹葉小菁藍允彤

林沂晴李瑞明施台珠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竹慧被 告 陳建安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1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5年8月12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化名為陳光,係CCE中華資金交易所創辦人;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說公司)、神的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中華商業有限公司、台華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4年4月19日止,以神說公司名義推出用「標會自動續標伺服裝置」系統代為操作之「新8年合會」方案,每組投資金額為56萬元(嗣調高至82萬元),投資期間8年,並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佯稱:「保證不倒會」、「保證創造每2年18.5%的標息」、「保證無息代墊會金」、「保障加入一年後可隨時申請讓渡」及「保證讓渡交易金額不損及賣方最初交易金額」等語,且保證投資人於8年期滿時可領回至少200萬元至900萬元。如以1組投資金額56萬元計算,平均每年報酬率約32.14%至188.39%【計算式:(200萬元-56萬元)/56萬元/8年;(900萬元-56萬元)/56萬元/8年,均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再換算為百分比】,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係藉此方式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告因誤信被告上開保證內容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陸續匯款至神說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神說公司土銀帳戶)及中華商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商業公司彰銀帳戶)後,被告為避免將來財產遭檢察機關扣押,遂於112年至114年間,陸續將已收取之現金及神說公司土銀帳戶內之資金移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藉此隱匿被告非法吸收之資金,並供其私人開銷使用,原告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銀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49至153頁),及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以神說公司名義推出新8年合會方案,每組投資金額56萬元(嗣調高至82萬元),並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保證8年期滿時可領回至少200萬元至900萬元,顯係以投資為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又被告與神說公司均不具銀行資格,而違法收受存款,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將已收取之現金及神說公司土銀帳戶內之資金移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藉此隱匿被告非法吸收之資金,並供其私人開銷使用,造成原告受有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因誤信被告保證獲利之內容而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陸續匯款至神說公司土銀帳戶及中華商業公司彰銀帳戶,而於各匯款日即受有相當於匯款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各匯款日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起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1 劉竹慧 122萬元 2 劉竹琪 244萬元 3 藍允彤 56萬元 4 林沂晴 61萬元 5 李瑞明 122萬元 6 楊敏青 61萬元 7 葉美妹 56萬元 8 葉小菁 56萬元 9 施台珠 117萬元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1 神的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神的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神的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商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華商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建安(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明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明孜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明孜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明孜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明孜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2 陳明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明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品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界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界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