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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558號原 告 陳怡靜被 告 陳建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加入好友,向原告佯稱:可在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APP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乃分別於113年7月4日19時許、113年7月5日20時30分許,指派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曾厝門市,持偽造之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假冒啟揚公司外務營業員吳明儒,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元、170萬元,合計21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

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19萬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219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9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育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