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56號原 告 黃羽萱被 告 陳冠樺被 告 陳奕均
陳秉儒鍾建眾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樺、陳奕均、陳秉儒、鍾建眾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達幣(USDT)肆萬捌仟伍佰參拾陸顆。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冠樺、陳奕均、陳秉儒、鍾建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樺、陳奕均、陳秉儒、鍾建眾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亦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雖僅列陳冠樺1人為被告,然該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陳奕均、陳秉儒與陳冠樺共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鍾建眾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之方式,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陳冠樺、陳奕均、陳秉儒、鍾建眾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被告陳奕均、陳秉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冠樺於113年初某日,加入被告陳奕均與陳秉儒所屬位於柬埔寨木牌園區之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被告陳奕均之特助。且被告陳冠樺、陳奕均、陳秉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冠樺擔任總收水,以比特派(Bitpie)錢包APP創設第3層、第4層虛擬貨幣錢包,用以收受、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所得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二)被告陳冠樺於113年初某日,向被告鍾建眾建議,可設立虛擬貨幣TRX機器人程式(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需消耗TRX,俗稱油費),以賺取販售TRX之差價,而被告鍾建眾明知被告陳冠樺為本案詐欺集團保管詐欺所得USDT虛擬貨幣錢包,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極有可能作為轉出詐欺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以TKWjafv3NtoWejFMcGYynYsXzB4i2ReYtQ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錢包,TRX機器人程式會自動將匯入TRX錢包之USDT,扣除10%手續費後,依當日匯率,將等值TRX轉至匯出USDT之原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自動販售TRX,且被告陳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向該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以供轉出詐欺所得之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6月間陸續將USDT共計48,536顆轉入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2編號6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陳冠樺依序將該USDT自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轉入第2層、第3層、第4層虛擬貨幣錢包(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2-
1、2-2、2-3、2-4),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USDT48,536顆。(四)被告陳冠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參見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之附表4編號162),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冠樺、陳奕均、陳秉儒、鍾建眾應連帶給付原告USDT48,536顆。(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冠樺於11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過程,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鍾建眾於11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過程,沒有意見。(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撤銷對被告鍾建眾所為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不起訴處分,並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對被告鍾建眾提起公訴等語。
四、被告陳奕均、陳秉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記載犯罪事實(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56號卷第55至58頁及第92、118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冠樺與鍾建眾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遭詐騙過程,及被告陳奕均、陳秉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樺、陳奕均、陳秉儒等3人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USDT48,536顆,且被告陳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向被告鍾建眾所設立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用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USDT48,536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USDT48,536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USDT48,536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