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567號原 告 陳蓮豫被 告 張家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陳」、「林紹崙」、「周俊文」、「吳育祥-Ken」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崙」、「周俊文」、「吳育祥-Ken」等名義,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原告佯稱:透過幣商及「Bitopr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由被告依「Tony陳」之指示,於114年9月9日19時1分許,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清水門市,向原告收取313萬元款項,並依「Tony陳」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清水區親子公園,將上開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所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所交付之現金313萬元,致原告受有313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萬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