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吳美鳳被 告 林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36分許,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 黃先生」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藉通訊軟體LINE分享投資股票之資訊,嗣原告主動加入暱稱「馮巧」之人後,以LINE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引用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要開小吃店要貸款,承貸的人叫伊提供帳戶說要匯款給伊,伊有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交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之後可以寄還給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卷宗(含後開偵查卷)審閱之。被告有於113年6月13日20時36分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暱稱「信貸專員黃先生」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5773號卷第342頁),且有被告與暱稱「信貸專員黃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773號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原告受騙後,於113年6月25日10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系爭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原告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55773卷第45至58頁)、原告報案資料(偵55773卷第59至63頁、第73至75頁)、原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55773卷第65至72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現今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及躲避檢警查緝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及洗錢之工具,應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信貸專員黃先生」時,已為年滿58歲之人,又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本件係為開立小吃店而欲借款等情,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且自被告提供其與「信貸專員黃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信貸專員黃先生」稱:「我明天會去開個網銀,因為這屬於個資,我也擔心成為人頭帳戶,我就相信最後一次」等語(見偵字第55773號卷第34頁),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我急需資金,沒有想到為什麼對方要我的密碼,我知道對方如果有我的帳號及密碼就可以控制我的整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頁)。可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明確知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進行收款、提款及匯款之操作,亦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帳戶成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對於本件要交付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堪信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乙情,已有所預見。
2.參以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觀諸據被告提供其與「信貸專員黃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稱:
「創業缺資金,可否辦理貸款,無抵押,無不動產」、「我沒工作,沒勞健保,只在家裡做一些料理宅配」等語(見偵字第55773號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告並非對於借貸流程及金融機關審核機制毫無瞭解之人,而係因明知其自身之資力及償債能力可能無法達到一般金融機關核貸之標準,並因而尋求本件方式借款,然「信貸專員黃先生」既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且被告已自述為無資力之人,又「信貸專員黃先生」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何能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借得款項,要與一般借貸需提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節有別。被告無視於交付帳戶過程可疑之處,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
3.從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系爭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使提領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從確信系爭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指示其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疑,當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 黃先生」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已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之損害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係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