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51號原 告 呂麗珍被 告 莊毅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詐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追回該1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上開所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上開主張已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之主張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致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原告將受詐騙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騙犯行,並可將該詐騙款項旋即轉出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原告所交付該筆詐騙款項無法追回,且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38號卷第13頁,送達生效日為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