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520號原 告 許冬來被 告 陳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茜」、暱稱「李秉叡」、暱稱「婉婷」、暱稱「通順集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不詳詐欺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5時許,在伊之住處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該款項抽取其400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49萬6000元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內,復由不詳詐欺成員回收款項,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