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529號原 告 蘇彥綺被 告 吳育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由其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某日,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其透過網路社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么星〜林子星」之人,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對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後被告旋依「阿么星〜林子星」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一部分款項轉匯儲值至其向訴外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之虛擬金融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復轉存「阿么星〜林子星」指定之錢包地址;另一部分款項則先領出,隔數日再存入系爭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幣託公司申設之虛擬金融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復轉存至「阿么星〜林子星」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之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2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2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查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即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蘇彥綺 ①114年6月18日7時44分 ②114年6月26日12時56分 ③114年6月27日19時3分 ④114年8月5日19時45分 ⑤114年8月5日19時46分 ⑥114年8月6日19時51分 ⑦114年8月6日19時54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4萬元 ⑦10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28萬元 被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