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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531號原 告 張瑜娟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安(甲)、陳品叡、陳界羽、陳明孜、王之婷、陳建安(乙)、陳怡彤、陳美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49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9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王之婷、陳建安(乙)、陳怡彤、陳美雲之訴,暨對被告陳建安(甲)、陳品叡、陳界羽、陳明孜請求逾附表「總加會金額」欄所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不以投資人或存款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獲保障,尚非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該規定所移送之範圍,應限於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該犯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新8年合會」方案之投資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494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王之婷、陳建安(乙)、陳怡彤、陳美雲(下稱王之婷等4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因王之婷等4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陳建安(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品叡、陳界羽、陳明孜(下稱陳品叡等3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鉅額洗錢罪,受有如附表「總加會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就逾附表「總加會金額」欄所示部分之訴(即附表差額欄部分之訴),則非系爭判決所認定原告因該犯罪所受之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請求王之婷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部分,暨請求陳建安(甲)及陳品叡等3人連帶給付逾附表「總加會金額」欄所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王之婷等4人之訴,暨對陳建安(甲)及陳品叡等3人請求逾附表「總加會金額」欄所示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總加會金額 差 額 1 張瑜娟 7,401,709元 1,120,000元 6,281,70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