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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67號原 告 王怡萍被 告 鍾建眾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樺、鍾建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亦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雖僅列陳冠樺1人為被告,然該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陳冠樺與訴外人陳奕均、陳秉儒共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鍾建眾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之方式,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陳冠樺、鍾建眾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冠樺於113年初某日,加入訴外人陳奕均與陳秉儒所屬位於柬埔寨木牌園區之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訴外人陳奕均之特助。

且被告陳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冠樺擔任總收水,於比特派(Bitpie)錢包APP創設第3層、第4層虛擬貨幣錢包,用以收受、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所騙得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二)被告陳冠樺於113年初某日,向被告鍾建眾建議,可設立虛擬貨幣TRX機器人程式(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需消耗TRX,俗稱油費),以賺取販售TRX之差價,而被告鍾建眾明知被告陳冠樺為本案詐欺集團保管詐欺所得USDT虛擬貨幣錢包,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極有可能作為轉出詐欺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以TKWjafv3NtoWejFMcGYynYsXzB4i2ReYtQ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錢包,TRX機器人程式會自動將匯入TRX錢包之USDT,扣除10%手續費後,依當日匯率,將等值TRX轉至匯出USDT之原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自動販售TRX,且被告陳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向該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以供轉出詐欺所得之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113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03,138元,以供購買USDT並轉入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2編號5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陳冠樺依序將該USDT自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轉入第2層、第3層、第4層虛擬貨幣錢包(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2-1、2-2、2-3、2-4),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3,138元。(四)被告陳冠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參見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之附表4編號151),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冠樺、鍾建眾應連帶給付原告70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冠樺於11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過程,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鍾建眾於11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過程,沒有意見。(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撤銷對被告鍾建眾所為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不起訴處分,並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對被告鍾建眾提起公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其出交易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55號卷第9至11頁),核與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所載判罪事實(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67號卷第55至58頁及第91、117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冠樺與鍾建眾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遭詐騙過程,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703,138元,用以購買USDT並轉入虛擬貨幣錢包,且被告陳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向被告鍾建眾所設立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用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3,138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703,13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55號卷第13、15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