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68號原 告 涂盈穎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建眾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樺、鍾建眾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達幣(USDT)參萬零玖佰顆。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陳冠樺、鍾建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樺、鍾建眾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亦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雖僅列陳冠樺1人為被告,然該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陳冠樺與訴外人陳奕均、陳秉儒共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鍾建眾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之方式,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陳冠樺、鍾建眾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冠樺、鍾建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83號卷第3頁)。嗣後,原告複訴訟代理人於11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原告交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SDT),故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USDT30,900顆。若被告無法返還USDT,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68號卷第208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冠樺於113年初某日,加入訴外人陳奕均與陳秉儒所屬位於柬埔寨木牌園區之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訴外人陳奕均之特助。且被告陳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冠樺擔任總收水,於比特派(Bitpie)錢包APP創設第3層、第4層虛擬貨幣錢包,用以收受、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所騙得USDT,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二)被告陳冠樺於113年初某日,向被告鍾建眾建議,可設立虛擬貨幣TRX機器人程式(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需消耗TRX,俗稱油費),以賺取販售TRX之差價,而被告鍾建眾明知被告陳冠樺為本案詐欺集團保管詐欺所得USDT虛擬貨幣錢包,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極有可能作為轉出詐欺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以TKWjafv3NtoWejFMcGYynYsXzB4i2ReYtQ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錢包,TRX機器人程式會自動將匯入TRX錢包之USDT,扣除10%手續費後,依當日匯率,將等值TRX轉至匯出USDT之原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自動販售TRX,且被告陳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向該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以供轉出詐欺所得之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5月間陸續將USDT共計30,900顆(換算新臺幣合計1,012,902元)轉入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1編號8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陳冠樺依序將該USDT自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轉入第2層、第3層、第4層虛擬貨幣錢包(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1-1、1-2、1-3、1-4),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USDT30,900顆。(四)被告陳冠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之附表4編號84),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並先位聲明:(一)被告陳冠樺、鍾建眾應連帶給付原告USDT30,900顆。(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冠樺、鍾建眾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冠樺於11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過程,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鍾建眾於11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過程,沒有意見。(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撤銷對被告鍾建眾所為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不起訴處分,並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對被告鍾建眾提起公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記載犯罪事實(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66號卷第55至58頁及第72、114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冠樺與鍾建眾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遭詐騙過程,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USDT30,900顆,且被告陳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向被告鍾建眾所設立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用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USDT30,900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USDT30,900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USDT30,900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