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60號原 告 洪志申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達幣(USDT)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點陸顆。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10號卷第3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原告交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SDT)33,246.6顆,故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USDT33,246.6顆等語(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60號卷第193頁),核屬訴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3年初某日,加入訴外人陳奕均與陳秉儒所屬位於柬埔寨木牌園區之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訴外人陳奕均之特助。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總收水,於比特派(Bitpie)錢包APP創設第3層、第4層虛擬貨幣錢包,用以收受、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所騙得USDT,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二)被告於113年初某日,向訴外人鍾建眾建議,可設立虛擬貨幣TRX機器人程式(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需消耗TRX,俗稱油費),以賺取販售TRX之差價,而訴外人鍾建眾明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保管詐欺所得USDT虛擬貨幣錢包,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極有可能作為轉出詐欺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以TKWjafv3NtoWejFMcGYynYsXzB4i2ReYtQ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錢包,TRX機器人程式會自動將匯入TRX錢包之USDT,扣除10%手續費後,依當日匯率,將等值TRX轉至匯出USDT之原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自動販售TRX,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向該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以供轉出詐欺所得之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4、5月間陸續將USDT33,246.6顆(換算新臺幣合計1,300,000元)轉入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1編號107及附表2編號39),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依序將該USDT自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轉入第2層、第3層、第4層虛擬貨幣錢包(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1-1、1-2、1-3、1-4,及附表2-1、2-
2、2-3、2-4),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USDT33,246.6顆(四)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之附表4編號107),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USDT33,246.6顆。(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5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過程,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其出交易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10號卷第15至29頁),核與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所載判罪事實(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60號卷第55至58頁及第73、91、115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遭詐騙過程,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USDT33,246.6顆,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向訴外人鍾建眾所設立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用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USDT33,246.6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USDT33,246.6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USDT33,246.6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