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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62號原 告 林莉雲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萬243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01號卷第3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並變更本件請求金額為850萬9269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62號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3年初某日,加入訴外人陳奕均與陳秉儒所屬位於柬埔寨木牌園區之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訴外人陳奕均之特助。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總收水,於比特派(Bitpie)錢包APP創設第3層、第4層虛擬貨幣錢包,用以收受、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所騙得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二)被告於113年初某日,向訴外人鍾建眾建議,可設立虛擬貨幣TRX機器人程式(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需消耗TRX,俗稱油費),以賺取販售TRX之差價,而訴外人鍾建眾明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保管詐欺所得USDT虛擬貨幣錢包,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極有可能作為轉出詐欺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以TKWjafv3NtoWejFMcGYynYsXzB4i2ReYtQ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錢包,TRX機器人程式會自動將匯入TRX錢包之USDT,扣除10%手續費後,依當日匯率,將等值TRX轉至匯出USDT之原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自動販售TRX,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向該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以供轉出詐欺所得之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5、6月間陸續將USDT259,587.228815顆(以查獲日114年2月26日收盤匯率32.78計算,換算新臺幣〈下同〉合計850萬9269元)轉入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2編號3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依序將該USDT自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轉入第2層、第3層、第4層虛擬貨幣錢包(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2-1、2-2、2-3、2-4),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50萬9269元。(四)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參見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之附表4編號138),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過程,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其出交易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62號卷第231至2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62號卷第197、224頁),亦與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62號卷第55至58頁及第90、116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USDT259,587.228815顆(以查獲日114年2月26日收盤匯率32.78計算,換算新臺幣〈下同〉合計850萬9269元),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向訴外人鍾建眾所設立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用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50萬9269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50萬92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01號卷第2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113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8日各交付USDT15335顆、44007.81713顆、4637顆等情,因非屬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304元(見本院卷第19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