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74號原 告 賴珮芊被 告 蔡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1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1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其與訴外人李婉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並藉此取得報酬。而Line暱稱「林仲基」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使用「BXLR」投資APP租用機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共151萬1,2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惟原告於114年7月13日發現無法出金,始知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151萬1,200元之損害。原告嗣於114年7月22日配合警方與系爭詐欺集團再次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樹王門市面交35萬元,李婉綺依Line暱稱「黄郁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則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Chris誠」之指示前往收水,待李婉綺至上開超商門市後,隨即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指認在路邊之被告為收水之人。而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取款,應賠償原告於114年7月13日前所受損害151萬1,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取款,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151萬1,2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於114年7月13日前即受有151萬1,200元之損害,被告嗣於114年7月21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尚難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該次詐欺行為有何關連。縱認被告已於114年7月13日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然被告未向原告佯稱使用「BXLR」投資APP租用機器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亦未提供金融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或對於系爭詐欺集團該次詐欺行為予以任何助力,尚難僅因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遽認其亦應就該次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