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78號原 告 徐維莉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被 告 葉世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5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及MaiCoin等平臺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允兒」之成年人。嗣暱稱「允兒」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1日9時13分許,佯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控部門陳立傑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須透過LINE製作筆錄,復佯裝165專員林士弘、刑偵隊長及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以LINE向原告謊稱因有淪為人頭帳戶之疑慮,須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12時40分許、12時56分許及113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97萬元、149萬元及39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引用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及MaiCoin等平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允兒」,但伊是被騙,沒有金錢上獲利,和「允兒」沒有私底下接觸,並無不確定故意(引用刑事程序答辯)。此外,原告是受網路詐騙而交付帳號跟卡片,並有約定轉帳,約定轉帳後才能單筆轉3萬以上的匯款,如果中間收到簡訊去要求銀行停用網路銀行,或者不交出卡片,犯罪集團沒有辦法透過卡片做認證,是可以止損的,原告有方法但不止損,就有一定的過失責任,設定約定帳號的目的沒有確認,才會造成後面較大金額的損失,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卷宗(含偵卷)審閱之,被告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刑事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允兒」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35至184頁、第241至243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核與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見卷第191至196頁),並有原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匯款資料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15至216頁、第227至23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依照被告偵查中供述內容及所提供對話紀錄,其係於網路認識「允兒」,被告與使用暱稱「允兒」之人雖互稱老公、老婆,然被告對「允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真實」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堪信被告與「允兒」間並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允兒」對話紀錄,在「允兒」向被告要求註冊MAX及MaiCoin平臺時,「允兒」提出可以一天給予3000元之條件,更提出要幫忙繳清積欠之健保費,被告即應允註冊(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49頁),被告於提供上開平臺使用權前,曾向「允兒」稱「我覺得這事還是不搞了」、「畢竟這要用到帳戶」、「畢竟我們並不是現實中的朋友,如果今天,關係上的不同,或許我會吧!你還是多跟妳的朋友同學溝通看看,這樣比較快」、「如果是家人我會考慮,但想早上是我的一樣,我們不是現實生活中的朋友,我真放不下心」(見偵卷第50頁),後續「允兒」再向被告承諾要代為繳納社保費用(見偵卷第51頁),後又向被告表示「一個月能分十幾萬左右」(見偵卷第56頁),後又經過數日對話,被告稱「另外這樣借帳戶,我個人覺得沒保障,有法律問題,我承擔不起,另外有想對應的做法與保證,讓我放心,另外帳號解凍後,我想先完成個資修改,把email換成另外的,他後面可以做更改的動作嗎?3000還能在加點嗎?」(見偵卷第82頁),「允兒」又表示要幫忙結清健保費用,並提及要交寄提款卡,被告稱「那也要給密碼是嗎?」、「你知道我覺得不好的」、「我不想去承擔法律的風險卡片寄出是我不愿意的」、「你能給我什麼保證,保障不出現法律問題,如果可以我也希望幫你」、「你給我保證不出問題,並也讓我有辦法在多種管道下聯絡到你,這樣你可以嗎?畢竟我們沒有見過面」(見偵卷第82至85頁),由種種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對提供系爭帳戶及MAX及MaiCoin平臺使用權之合法性應可產生懷疑。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乃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暱稱「允兒」之人極可能使用各該帳戶或平臺來收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用,當同可預見。況依被告所提供相關對話資料內容,「允兒」承諾提供系爭帳戶及各該平台資料,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或結清健保費用等報酬,已與常情有違,以上各種情事,在在顯現不合常情、邏輯之情,均足徵被告在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帳戶,其於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該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取得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各該帳戶資料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各該平台之資料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雖辯稱其自身是受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之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被告是否係因遭感情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必然互斥,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指示其匯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疑,當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及MaiCoin等平臺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允兒」者,已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之損害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係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均無非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所為,尚難謂原告除受騙外有何明顯疏忽,如檢討詐欺被害人何以不夠謹慎而受騙,致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顯然鼓勵詐欺犯罪,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相抵觸,此時以被害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其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基準,顯失衡平。故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置辯,尚非可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