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71號原 告 張綺恩被 告 張景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之意見陳報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強」、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環保小尖兵」、LINE暱稱「筱萱兒芯綠永續」、「CEO-Ethan文旭」、「意珺-特助芯綠永續」、「匯承幣所」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阿強」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環保小尖兵」張貼虛假求職廣告,待原告透過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筱萱兒芯綠永續」、「CEO-Ethan文旭」、「意珺-特助芯綠永續」、「匯承幣所」等,向原告佯稱需要可以透過電腦挖礦方式獲利,然必須先依照指示購買USDT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匯承幣所」之指示,與之約定於114年4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被告則依照「阿強」指示,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原告碰面,並要求原告上車收款,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繞行多處後,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臨時停車,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且要求原告簽署買賣契約,旋將原告載送至南屯圖書館下車。被告則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阿強」所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38號卷(下稱偵卷)第49-6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賃車輛照片、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及原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環保小尖兵」、「筱萱兒 芯綠永續」、「CEO-Ethan文旭」、「意珺-特助 芯綠永續」、「匯承幣所」之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截圖、⑶合作協議書、富麗能源有限公司公告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109頁、第115-173頁)。被告就上開行為,已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42號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經詐欺集團成員「阿強」指示,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碰面,且要求原告在該車內面交100萬元與簽署買賣契約等,之後則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阿強」所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