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72號原 告 呂振茂被 告 王裕龍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李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第4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5日、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及被告王裕龍、李金龍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IG名稱分別為「0430_chloeee」、「PureYu Chen」及LINE暱稱為「吳宥祥-Ken副理」、「Bill」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金龍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王裕龍則擔任收水手,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0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金龍: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王裕龍:伊對於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原告之損害,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不爭執。然伊只有取得14萬元犯罪所得,且目前在監,沒錢賠償原告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金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自應為被告李金龍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6,000元,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宥祥-Ken副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11月13日及17日之「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之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憑。又被告王裕龍、李金龍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亦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處被告王裕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李金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79頁至第8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王裕龍、李金龍分別擔任收水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806,000元之損害,已認定如前,足認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2人基於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要不以其未經手款項,即認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王裕龍辯稱其僅取得14萬元款項,不應負擔原告全部損失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06,000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王裕龍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李金龍自11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2人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第41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呂振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IG名稱「PureYu Chen」結識呂振茂後,再以LINE暱稱「吳宥祥-Ken副理」對呂振茂佯稱:可下載「BITOPRO」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並推薦使用LINE名稱「LG幣商」之李金龍予呂振茂購買虛擬貨幣,呂振茂信以為真,遂與李金龍相約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在高鐵臺中站內;於113年11月17日在高鐵臺中站外之「高鐵一站」停車場內當面購買19萬8000元及60萬8000元之虛擬貨幣。嗣李金龍與呂振茂於約定時間及地點見面後,李金龍即提供「USDT買賣契約」各1份予呂振茂填寫,致使呂振茂陷於錯誤,而將19萬8000元及60萬8000元之現金交予李金龍,李金龍則將自本件另名被告周睿宇處取得之6000顆及1萬8150顆USDT轉入呂振茂之電子錢包內,李金龍再將所得金額交予王裕龍轉交予某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