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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89號115年度金字第90號原 告 楊蘭美

劉碧珠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鄭權岑

李家豪

李彥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4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蘭美新臺幣2,926,140元,及各自如附表三編號1、2、3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權岑應給付原告劉碧朱新臺幣56,200,5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5年度金字第89號部分)由被告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115年度金字第90號部分)由被告鄭權岑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楊蘭美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292,614元為被告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如以新臺幣2,926,140元為原告楊蘭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劉碧朱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5,620,056元為被告鄭權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權岑如以新臺幣56,200,561元為原告劉碧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權岑、李家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楊蘭美、劉碧朱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楊蘭美、劉碧朱(下均稱姓名)主張:被告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下均稱姓名)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郭經理」、「黑哥」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均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由鄭權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李家豪、李彥均皆擔任車手工作,渠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鄭權岑、李家豪及李彥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楊蘭美,與其約定取款致其陷於錯誤交款,而由鄭權岑、李家豪及李彥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楊蘭美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㈡鄭權岑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劉碧朱,與其約定取款致其陷於錯誤交款,由鄭權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劉碧朱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或由訴外人莊鎮澤向劉碧朱收款後轉交鄭權岑,復由鄭權岑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渠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楊蘭美、劉碧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楊蘭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權岑、李家豪及李彥均連帶賠償;劉碧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權岑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楊蘭美部分(115年度金字第89號):⒈鄭權岑、李家豪、李

彥均應連帶給付楊蘭美新臺幣(下同)2,92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劉碧朱部分(115年度金字第90號):⒈鄭權岑應給付劉碧朱5

6,20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則以:㈠鄭權岑、李家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

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彥均部分以: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楊蘭美、劉碧朱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238、1867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而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皆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金字第89號卷第15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楊蘭美主張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有上開不法行為;劉碧朱主張鄭權岑有上開不法行為,而造成其等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與上開人員共同對楊蘭美詐欺取財;另鄭權岑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劉碧朱詐欺取財,分別與楊蘭美、劉碧朱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鄭權岑、李家豪及李彥均自須與對楊蘭美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鄭權岑則須與對劉碧朱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楊蘭美、劉碧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鄭權岑、李家豪及李彥均連帶賠償楊蘭美財產上之損害2,926,140元、鄭權岑賠償劉碧朱財產上之損害56,200,561元,均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楊蘭美請求鄭權岑、李家豪及李彥均;劉碧朱請求鄭權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三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卷第19、21、23頁、113年度附民字第148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楊蘭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權岑、李家豪及李彥均連帶給付楊蘭美如主文第1項;劉碧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權岑給付劉碧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楊蘭美、劉碧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為楊蘭美預供擔保;鄭權岑為劉碧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款項之金額(均為新臺幣)及時間 取款/收水之車手 1 楊蘭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起,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待楊蘭美點擊廣告後接觸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再以LINE暱稱「黃善誠」、「欣雅」、「客服經理(林)」、LINE群組「扭 轉乾坤」、虛假投資軟體「SFTIMO」等,向楊蘭美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向楊蘭美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然而「玉璽商行」係透過上開虛假投資軟體「SFTIMO」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係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根本非給付予楊蘭美;而鄭權岑、李家豪、李彥均即於右側時間,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專員」,向楊蘭美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導致楊蘭美陷於錯誤,於右所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2年5月3日14時12分許交付315,000元。 鄭權岑 112年5月10日10時11分許交付315,000元。 李彥均 112年5月12日13時50許交付623,000元。 鄭權岑 112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交付315,000元。 李彥均 112年5月16日10時13分許交付626,115元。 李彥均 112年5月18日18時27分許交付732,025元。 李家豪 2 劉碧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起,即以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等,向劉碧朱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瑞旗」、「旺幣」、「好幣所」、「酷幣商行」等,向劉碧朱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然而實際上該等假幣商係透過前開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係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根本非給付予劉碧朱;而訴外人莊鎮澤、鄭權岑即於右列時間,佯裝為「玉璽商行」之「虛擬貨幣交易專員」,向劉碧朱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導致劉碧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交與莊鎮澤或鄭權岑,其中由莊鎮澤收取之款項則再交與鄭權岑,復由鄭權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 劉碧朱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5月2日19時9分許交付7,000,000元。 鄭權岑 112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交付23,000,000元。 鄭權岑 112年6月5日17時許交付26,200,561元。 莊鎮澤擔任收款車手,再由鄭權岑擔任收水車手轉交上游。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權岑 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2 李家豪 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李彥均 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即翌日) 1 鄭權岑 113年6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卷第19頁、113年度附民字第1487號卷第7頁) 113年6月21日 2 李家豪 113年6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卷第21頁) 113年6月21日 3 李彥均 113年7月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卷第23頁) 113年7月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