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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林榮成被 告 邱孟珊

陳品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孟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品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邱孟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孟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陳品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品蓉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審理期日是否到場,基於程序上處分權,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被告邱孟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及被告陳品蓉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本院分別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2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邱孟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出具「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8號卷第145頁),及被告陳品蓉於同年月25日出具「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8號卷第147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邱孟珊於113年12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婷寶」、「明文」、「美美」(下稱「黃郁祥」、「婷寶」、「明文」、「美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邱孟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陳馨瑜」、「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R」向原告佯稱:可參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告邱孟珊則依「黃郁祥」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假冒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交付原告。之後,被告邱孟珊將前揭款項放置在「黃郁祥」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二)被告陳品蓉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婷寶」、「明文」、「美美」(下稱「黃郁祥」、「婷寶」、「明文」、「美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陳品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陳馨瑜」、「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R」向原告佯稱:可參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約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告陳品蓉則依「美美」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假冒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原告收取40萬元,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交付原告。之後,被告陳品蓉將前揭款項放置在「美美」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

(三)被告2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邱孟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品蓉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孟珊與陳品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卷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8號卷第25至40頁),互核一致,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孟珊、陳品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30萬元、40萬元交予被告邱孟珊、陳品蓉,而被告邱孟珊、陳品蓉再分別將前揭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孟珊、陳品蓉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各負有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孟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請求被告陳品蓉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邱孟珊,及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陳品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卷第51、57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孟珊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品蓉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孟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陳品蓉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書 1 邱孟珊 113年12月18日9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30萬元 1.「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3.「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書 1 陳品蓉 113年12月22日1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40萬元 1.「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