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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80號原 告 張琦妮被 告 何凱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3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兄何凱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6日分別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周文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和憲」,向原告佯稱因其申辦之手機門號涉及127件電信詐欺案件,且其名下金融帳戶有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之不法金流,必須將款項領出扣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0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附近交付74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依何凱倫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並將偽造文件拍攝後之電子檔傳送予系爭詐欺集團,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傳送該電子檔予原告後,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款。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74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4年1月10日受有74萬6,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6,00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