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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82號原 告 賴佩珍被 告 曾文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擔任自稱「炸雞」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領取內含訴外人劉千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指定之位置,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取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佯稱可提供投資標的讓伊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許9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22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22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20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緝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25至39頁),自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