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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83號原 告 林慧如被 告 陳進龍

洪憲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憲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進龍、洪憲政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柏文」、SINGAL暱稱「出衣時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進龍擔任面交車手;洪憲政擔任監控及收水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4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114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旁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陳進龍,陳進龍及到場監看之洪憲政旋遭在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300萬元現金。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進龍答辯略以:原告是7月25日被騙,我是後來才去上班的

,我有去現場但沒有看到300萬元,我也是被害的人,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洪憲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19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綦詳;惟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行為,係於114年8月26日10時許,向原告收取300萬元現金,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原告該次因察覺有異,已先行報警,並假意依對方指示,被告於取款時,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得逞,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則就被告於114年8月26日10時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共同侵害行為,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其於114年7月2

5日、114年7月29日分別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0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明:原告於114年6月4日起遭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陸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分犯行有關等語,另原告於上揭時、地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陳進龍之際,被告為警查獲,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本院卷20頁)。足見原告先前遭詐欺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300萬元,並非在系爭刑案起訴被告及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內。

⒉陳進龍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4年8月11日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洪憲政則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中旬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之前收取款項之人與被告並非同一人等語(本院卷3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交付100萬元、200萬元款項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之時間(114年7月25日至同月29日),係在陳進龍、洪憲政所述其等分別開始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114年8月11日)及監控及收水手(114年8月中旬)之前,由原告所稱向其收取100萬元、200萬元款項之人並非被告,堪認原告所述其先前因交付3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受之損害,在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之前已產生,無法據此反推被告就原告所受300萬元之損害,係自始知悉或有參與該部分行為之分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與前開收取300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示判決,故原告於115年3月13日再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為裁判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