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94號原 告 鄭淑資被 告 劉子豪
翁柏程
蔡忠程
方彥翊
楊建群
余冠傑
陳奕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45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0萬4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陳奕翔(下稱蔡忠程等4人)經合法通知,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
11、219、223、2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豐財」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獲取報酬。其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先由自稱「劉凌菲」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伊施以「投資股票」之詐術,再由被告自同年6月間起至8月間止,先後出面向伊收取詐騙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38萬元、22萬4500元、2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220萬4500元。嗣由被告分別將之上繳或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220萬45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45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20萬4500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余冠傑則以:伊實際上沒有賺到原告請求之220萬4500元。況伊向原告收取投資股票的錢時,並不知是違法,且原告亦很高興見到伊,因其之前有賺到錢。但伊並未對伊有罪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劉子豪則以:伊目前執行中,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柏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蔡忠程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翁柏程所不爭執,而蔡忠程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各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金訴緝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罪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5、53至17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雖余冠傑、劉子豪各執前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與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間無涉,自無可採。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4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各依聲請、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