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97號原 告 張佑專訴訟代理人 賴靜芳被 告 黃惠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雙方再以通訊軟體聯繫後,該網友介紹原告至某網路平台投資,不詳成員再偽裝平台客服人員與原告接洽,佯稱可用USDT等方式入金,並提供錢包位址予原告。期間該網友教導原告下載軟體創建錢包,並稱可介紹幣商予原告,以便原告購入USDT入金,原告不疑有他,陸續自交易所購入USDT,或與該網友介紹之「蘢鑫幣所」、「極光幣旅」等假幣商接洽,購得USDT並轉入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錢包。嗣於114年4月23日前不久,原告為入金至假投資平台,與暱稱「蘢鑫幣所」之假幣商接洽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易等值之USDT。被告於114年4月23日12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朝馬路口附近,與原告面交取得60萬元,再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引用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某社團認識叫愛德華的網友,一開始我們只是聊虛擬貨幣,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工作,他還問我能不能用我的錢包打幣給客人,我說我不要,他就說這部分他自己處理,我只要負責跟客人收錢。當天是愛德華用飛機軟體聯繫我,我自己開車到臺中,原告上我的車,寫完文件後就點錢,他們打幣的過程我不清楚,交易結束就各自離開。那份文件也是愛德華給我的,請我去超商列印,我寫完會傳給愛德華,愛德華說正本可以撕掉。交易後我待在面交地點附近,愛德華會叫人來,我就把錢拿給他,我總共做了3、4單,每一次來的人都不太一樣,每單報酬有5000元,我聯絡完愛德華就會刪除訊息(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載明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屬於本件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參以被告自認與原告面交取得60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再衡諸被告所辯,其所為顯欠缺正當性,自應以被告自白認罪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換言之,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面交車手行為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假幣商,足認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疑,當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既具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原告面交取得60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就原告之損害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係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