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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99號原 告 胡芷瑜被 告 施心九

林明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心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明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施心九供擔保新臺幣7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心九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林明寬供擔保新臺幣7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寬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施心九、被告林明寬應分別給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林明寬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明寬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應認被告林明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施心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本件被告2人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心九、被告林明寬於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rich30000000oud.com」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賢」向原告佯稱:可在「imToken」APP開設網店投資,復要求原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上開投資平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被告施心九、林明寬。被告施心九、林明寬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持由該集團所製發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再分別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原告收執,用以取信原告。被告施心九、林明寬收受原告上開兩筆款項後,復依照上手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留向,致原告受該該等款項之損害。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本件詐騙犯行,均為原告交付上述詐騙款項之原因,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各70萬元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施心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明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心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林明寬則以:伊當日確有向原告面交取款70萬元,對原告主張伊侵害到其權利不爭執,但是本案尚有上游,伊認為伊要負責的範圍沒有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被告林明寬於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已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告上開主張,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施心九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分別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各7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原告收執,使原告信以為真,其等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詐騙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且被告上開各該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施心九、林明寬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心九、林明寬應分別賠償其70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明寬雖辯稱本件尚有上游,其不應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云云,然查,被告林明寬向原告面交取款之金額為70萬元一情,為被告林明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林明寬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之金額亦為7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與被告林明寬上述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林明寬辯稱其不應負擔如此高額賠償金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2人迄未給付,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2人自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施心九自114年8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8月25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73號卷第15頁);被告林明寬自114年8月5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4年7月25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73號卷第11頁,送達生效日為114年8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心九、林明寬分別給付其70萬元,及被告施心九自114年8月26日起;被告林明寬自11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 (新臺幣) 收款被告 1 113年10月1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後火車站某停車場 70萬元 施心九 2 113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後火車站某停車場 70萬元 林明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