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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91號原 告 陳蕙君被 告 吳明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6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5年3月2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原告於113年9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系爭詐欺集團投放之假投資廣告後,透過廣告提供之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淑琳投資教學」,與Line暱稱「陳淑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及下載假投資APP,其向原告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可代操資金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路2段某處交付1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速」透過Telegram群組下達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職員「吳建豪」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收款地點附近某處車上,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4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10月24日受有14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