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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92號原 告 沈玉參被 告 張昭賢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廖挺宏被 告 陳宥詳被 告 陳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4年度附民字第2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本件被告廖挺宏、陳皓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陳宥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應認被告廖挺宏、陳皓翔、陳宥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昭賢、廖挺宏、陳宥詳、陳皓翔均為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等為騙取財物,先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邀約原告加入股票投資分析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鑫鴻投資APP」、「聚寶APP」、「CVC APP」,由老師帶領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8萬4,005元予系爭詐欺集團。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原告並繼續假意配合交款,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瑞鑽門市交付款項,原告並準備假鈔131萬5,000元在現場等候,嗣被告陳皓翔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取得由系爭詐欺集團所製發偽造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偽造收據)、「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章(下稱偽造印章),復由被告陳皓翔於偽造收據上蓋印偽造印章及偽簽「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持以向原告行使之,欲藉此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受上開款項,惟因被告陳皓翔於取款時發現原告交付之款項為偽鈔,且經被告陳皓翔回報系爭詐欺集團上情後,即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放棄取款,而未成功取得。惟原告於此前已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共計208萬4,005元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張昭賢、廖挺宏、陳宥詳、陳皓翔既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應就原告先前所受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8萬4,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昭賢則以:被告張昭賢係與刑事案件之被告林宥成共

同對訴外人姚淑芸詐騙,被告張昭賢所為與原告無關,且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部分,亦非被告張昭賢所為,足見原告對被告張昭賢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另被告係於112年3月28日遭受詐騙,縱認與被告張昭賢有關,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陳宥詳則以(見本院卷第114頁):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

原告或向原告收取款項之工作,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挺宏、陳皓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開詐

術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08萬4,005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另原告察覺遭詐騙後,繼續假意配合交款,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瑞鑽門市面交取款,原告並準備假鈔131萬5,000元,嗣被告陳皓翔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將先前自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之偽造收據,以偽造印章用印及偽簽「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持以向原告行使,且向原告收受上開款項,惟因被告陳皓翔取款時發現原告交付之款項為偽鈔,經其回報上層上情後,乃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放棄取款,而未成功取得等情,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㈢原告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208萬4,005元,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查:

⒈被告張昭賢、廖挺宏、陳宥詳部分:

觀諸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之匯款,所匯入之銀行帳戶均非被告張昭賢、廖挺宏、陳宥詳所有(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92頁),另就如附表編號17、19所示之面交取款部分,亦非由被告張昭賢、廖挺宏、陳宥詳向原告取款(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二第103頁),而本件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上開匯款之銀行帳戶或面交取款部分,與被告張昭賢、廖挺宏、陳宥詳具關聯性,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張昭賢、廖挺宏、陳宥詳應就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難認有據。而被告張昭賢、廖挺宏、陳宥詳雖分別負責系爭詐欺集團之收水(負責收受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再上繳上層)及車手(負責面交取得詐騙款項)工作,然其等並非主持或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之首腦,且依系爭詐欺集團上述分工模式觀之,尚無法僅以被告張昭賢、廖挺宏、陳宥詳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即逕認其等就系爭詐欺集團各該次之不法犯行均有共同參與或實施行為之一部,是依本件刑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難遽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被告張昭賢、廖挺宏、陳宥詳所為,且與其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昭賢、廖挺宏、陳宥詳應就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非有據。

⒉被告陳皓翔部分:

另被告陳皓翔固有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瑞鑽門市向原告取款,惟因原告當時已查覺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故該次交付之131萬5,000元為假鈔,且事後亦被被告陳皓翔所發現,而放棄脫逃,未成功取得款項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宗無誤,是被告陳皓翔上開所為,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至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部分,依本件刑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之銀行帳戶為被告陳皓翔所有,或為被告陳皓翔實質掌控,且本件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上開匯款銀行帳戶或面交取款部分,與被告陳皓翔具有關聯性。況被告陳皓翔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主持、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之首腦,依系爭詐欺集團上述分工模式觀之,亦無法單憑被告陳皓翔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之一,即逕指其就系爭詐欺集團各該次之犯行均有共同參與或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依本件刑事卷內資料所示,亦難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被告陳皓翔所為,且與被告陳皓翔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皓翔應就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208萬4,0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原告各該次交付款項時間、方式及金額):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8日 臨櫃匯款 3萬元 2 112年4月7日 網銀轉帳 5萬元 3 112年4月11日 網銀轉帳 5萬元 4 112年4月11日 網銀轉帳 2萬元 5 112年4月12日 網銀轉帳 5萬元 6 112年4月12日 臨櫃匯款 15萬元 7 112年4月12日 網銀轉帳 3萬元 8 112年4月18日 網銀轉帳 10萬元 9 112年4月18日 網銀轉帳 1萬元 10 112年4月19日 臨櫃匯款 10萬元 11 112年4月24日 臨櫃匯款 13萬元 12 112年5月8日 網銀轉帳 5萬元 13 112年5月9日 網銀轉帳 5萬元 14 112年5月9日 網銀轉帳 5萬元 15 112年5月12日 網銀轉帳 5萬元 16 112年5月12日 網銀轉帳 5萬元 17 112年5月17日 面交取款 47萬2,000元 18 112年5月19日 網銀轉帳 5萬元 19 112年5月21日 面交取款 64萬2,000元 合 計 208萬4,00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