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93號原 告 楊翠芬被 告 張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與蕭宇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蕭宇祐現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尚待緝獲後另行審理,而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宇祐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劉青雲」、「紅中圖案」、「黑色圖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宇祐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被告擔任監控面交情況及觀察周遭警力之「監控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入,並偽以「劉鴻振分析師」等人之名義向原告訛稱:可教導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並可協助開設電子錢包地址及面交現金換匯為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3日17時58分許、同年9月4日19時45分許、同年9月5日12時58分許,分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50萬元及950萬元,蕭宇祐即依「劉青雲」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收受前開款項後,將上開不法款項上繳予「紅中圖案」,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113年9月3日(1000萬元)、113年9月5日(950萬元)犯行,被告從旁擔任「監控手」,並自蕭宇祐處領得共2,00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產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前揭刑案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亦坦承不諱,有前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電子卷宗查明無訛;參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僅辯稱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95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