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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明基材科(蕪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相 對 人 吉恩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安徽省蕪湖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在大陸地區之買賣糾紛,經安徽省蕪湖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設備採購款日幣279,000,000元,給付鑑定費人民幣420,000元,及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8,795元,而該判決已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法院於2025年9月23日作成(2025)皖0203民初3409號證明書。

上開判決書、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安徽省蕪湖市法信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安徽省蕪湖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安徽省蕪湖市○○區○○○○○0000○○0000○○0000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安徽省蕪湖市法信公證處(2025)皖蕪法公證字第6083號、第6260號公證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98530號、第098519號證明為證。且經核前開民事確定裁判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6-02-23